这两天,奔驰女车主“哭诉维权”这一个案,迅速击中了很多有同样经历或感受的围观者,迅速向公共事件演变。“店大欺客”和“三包规定滞后”成为公共舆论场上的评论者主要抨击的对象。 其实对消费者而言,没必要在“三包政策”上与卖方来回拉锯。 按照“汽车三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 但这一事件首先是个“三包”问题吗?“三包”的法规依据来自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这只是一个部委规章。而买车卖车,是一个基本的合同关系,首先受《合同法》约束;买车又是典型的消费行为,消费者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法律大于行政法规,大于部委规章。尽管一部部委规章里的部分内容有利于经营者,但并不因此而抹去了经营者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 所以说,这一事件最应该发声的,不是“哭诉式维权”,而是各级消协、消委在第一时间站出来,为消费者站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声,当地消协应主动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卖方将有瑕疵的车辆出售给消费者,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而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举证责任在卖方。如经营者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涉案车辆的瑕疵形成于销售前。奔驰女车主要求卖方调查并提供车辆售前检测情况,完全合理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若此事件中,瑕疵(漏油)形成于销售前,且经营者明知该车辆有瑕疵仍向消费者出售,应适用“三倍赔偿”条款。 鉴于该事件中还存在疑似消费者被强迫缴纳所谓“金融服务费”的问题,更应跳出“三包”看该事件。 也只有当消法真正成为替代“泼妇式维权”的法律利器时,当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真正成为消费者的“娘家人”时,当各地司法机关都敢于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对“店大欺(诈)客”的不良经营者依法适用惩罚式赔偿时,“哭诉式维权”才会淡出舆论的视野。 □王琳(法律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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