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备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死刑案在四川省高院二审开庭。法庭上,代理律师提交了受害人家属联名签下的谅解书,并得到法庭采信。公诉人也认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部分受害者家属却称难以接受公诉人的免死建议,认为“检方应为受害者说话”。(9月6日《广州日报》)

已积极赔偿的孙伟铭是否非死不可,不仅在检方与受害者家属之间形成意见对立,也在网友中引起了激烈争议。有人坚持死刑,不能因为赔偿就不死,否则“交通肇事死刑第一案”则变成“花钱买命”之典型;也有人开始谴责受害者家属缺乏诚信,为获赔偿不择手段,这意味着受害者家属正在失去道德高地,舆论开始同情肇事者及其家属。那么,积极赔偿该不该影响对孙伟铭的量刑呢?检方的建议有法律依据吗?

我觉得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既有法律依据也有法理依据,且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然,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理解,取决于人们对“赔偿”意义和作用的理解和把握。赔偿虽然是犯罪者的法律义务,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既是赎罪的表现(其法律意义就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是主动降低其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举动,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既符合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法理,也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积极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所谓的“花钱买命”和“赔款抵刑”有着本质区别,决不可混为一谈。

就孙伟铭案而言,赔偿虽然是一审判处死刑后进行的,带有一定的功利性质,赔偿力度也远远不及应赔数额,但从孙伟铭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看,他们已经是挖尽了“潜力”,属于“过度赔偿”了。为了赔偿不仅卖掉了孙伟铭名下的一套房产,而且还卖掉了孙父母在重庆的住房,要知道孙的父母没有义务拿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者,由此可见孙伟铭及其家属在赔偿问题上已经尽了最大努力。

如果将孙伟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作为一个定值,当然对失去生命这一危害后果是无法挽回的,但对人身伤害及其经济损失则是可以通过赔偿来弥补的。犯罪后积极进行赔偿,就是在努力减少犯罪的经济损失,减少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危害,本质上也是在减少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逻辑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是完全讲得通的。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不能赔与不赔一个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区别对待。对这个原则,最高检察院的阐释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在孙伟铭二审判决中体现积极赔偿且超能力赔偿这一情节,是绝对应该的。(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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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7月29日电 题:交管机关也应反思孙伟铭案

记者姜琳

因无证醉酒驾车致4死1伤被判死刑的孙伟铭,28日委托律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此案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是否合适,量刑是否过重?这些问题将关系到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及其对社会警示作用的高低,固然十分重要;但是,交管机关如何更好地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防止“马路杀手”威胁群众生命,也是今后杜绝此类恶性交通事故出现的关键。

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孙伟铭未经过正规的驾驶培训,也从未办理驾驶证。事发前,这辆上户仅半年的别克轿车已被电子眼拍到包括超速、闯红灯等在内的十次违章记录,但显示均未处理。无独有偶,杭州飙车案中胡斌公然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多次超速在市区穿梭却无人过问。造成5死4伤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张明宝,从2006年8月到2009年4月违章记录竟高达80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驾驶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予以吊销驾驶证,甚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的是因超速50%以上被吊销驾驶证的寥寥无几,被依法刑拘的更是鲜有其人。一些人没有意识到机动车驾驶的严肃性和责任性,将违规违章视为家常便饭,一些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开车肇事没什么,不过就是找找人,交点钱了事。由此看来,“长期无证高速驾驶未受任何惩处”“违章80次却依然执证驾驶”也都不足为奇。这些带“病”上路的驾驶员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处于莫大的危险之中,极大增加了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在孙伟铭案、杭州飙车案和南京“6·30”等交通案件中,肇事者明知自身行为可能严重威胁他人生命安全却依然我行我素、违规驾驶,这理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如何进一步严格执法,加大违规违章驾驶行为的惩处力度,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防患于未然,也是有关部门值得深刻反思和改进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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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法院系统所着意推行的“刑事和解”正在加速进入司法实践。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正式出台了刑事和解制度,即对情节轻微的侵犯个人权益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根据该制度,北京一中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做了改判,被告人因积极赔偿受害人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的1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被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近日发生的几起影响性诉讼也有“刑事和解”的影子。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法院给出的判决依据中有这样一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据此前媒体报道,胡斌家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的数额高达113.01万元。

而成都的孙伟铭显然就没有胡斌的好运了。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成都中院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一审判处死刑。或许正是受到了杭州车案一审结果的启发,孙伟铭的家属于26日上午主动约见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问题。他希望能以此取得对方的“谅解”,从而对二审结果有所帮助。(7月27日《京华时报》)

不管法院对“刑事和解”制度如何解释,“赔钱轻判”的结果是否定不了的。庭审前赔了钱,被告人的刑责就变轻了,这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司法追究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立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上。赔钱多为被告人家属的行为,而且是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才发生的。赔偿本身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当然也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应受的刑责。如果因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工作做得好,被告人就可得到轻判,那岂不意味着家庭背景也成了刑事责任轻重的标准之一?孙伟铭之罪虽然性质恶劣,但罪不至死,若只是因为他的家属在刑案庭审前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做好赔偿工作,而被法院加重了刑罚,那可真是金钱司法的又一例证。

在法律上,赔偿协议属于民事范畴,当事人也只能依据其民事权利进行司法处置,或者接受,或者拒绝并提起诉讼。之所以要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就是为了防止若民事赔偿发生在刑案庭审之前,会影响刑案的公正处理。如美国刑事程序法上对被告人在庭审之前接触被害人就有诸多约束,如果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而改变原来的证词,不仅被告人会被追诉“妨碍作证罪”,被害人也将被控以“伪证罪”。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庭审前的赔偿固然没有这些严苛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正是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而准备的。笔者反对“刑事和解”,并不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和解,只是,笔者认为,这种赔偿和解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提前到刑案庭审之前。至于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非常低,这正是法院的失职,需要法院去完善执行措施,而不是反过来要把刑案中“已坐牢就不赔”的潜规则强加到被害人头上,逼迫被害人选择在刑案庭审之前就把赔偿拿到手。

“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不在于它能否实现息讼止争,维护稳定,而在于它是否能实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与正义。我们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现实之下,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很容易成为影响“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因素。制度的推行者必须思考: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到底是能够收获“和谐”,还是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裂痕?(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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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别克车连撞5车撞死4人,时隔半年,血痕未散。昨天成都中院对“12·14”特大交通事故案一审宣判,肇事司机孙伟铭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危害公共安全罪”用于恶性交通肇事案,成都并非首例。但因为交通肇事而被控“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顶格处以极刑,这样的案例在全国实属空前。

在社会各界的呼号之下,“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多地被引入交通肇事案审理的司法实践,看起来是对民愤的适时回应。今年5月,沈阳人吴凯因酒后驾驶造成3死2伤,被认定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7年。就在前几天,7月16日晚,河南郑州中原区执法局法制科原科长酒后驾车连撞11人致2死4重伤,亦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

在醉车横行因而杀机四伏的马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否设定为防火墙将“杀手”隔离,为守法公众保驾护航?依照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死刑,但“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与普通交通肇事罪相比,在过失前提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量刑并无悬殊而且弹性颇大。雷声大可能雨点小,罪名重刑罚可能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利器,还不能完成对恶性交通肇事犯罪的狙击。

正因如此,以死刑之罚,惩戒不恕之罪,成都的判例才显得如此惊人,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世道人心,也必然引发法律界的争议和当事人的反弹。人们至少有理由相信,酒后驾车致1死5伤的悍马车司机蒋佳君,同样酒后驾车连撞9人致5死4伤的南京包工头张明宝,都会得到应有的惩罚。

法律以儆效尤的决心可嘉,但难以让人乐见其成。因严刑峻法从来只能威慑不能杜绝犯罪,简单地剥夺罪犯的生命更不足以教人敬畏生命。比如交通肇事者孙伟铭,长期无证驾车、半年内违章10次,其危机早就初露端倪。直到“12·14”这个黑色星期天,酒醉驾车、追尾并逃逸、100%超速、连撞4车竟无刹车痕迹———惊天大祸不过是悲剧高潮,践踏规则、漠视生命,才是剧情基调。如果这个社会总有人以凌驾于社会规则为荣,以不负责任逃脱约束自喜,如果这个社会的宴请文化及劝酒恶习不改,孙伟铭的悲剧绝不是最后一幕。

曾经看过一段国外交通安全教育广告片,一幕幕死亡的画面令人窒息:草地上天真的孩童,球场边热恋的情侣,快乐出游的一家人,逐一在车祸中死去。这不是惊悚片,而是把真实的美好撕毁给人看。当车祸猛于虎,不断地面对并展示悲剧,是最好的生命教育,而刑罚只是国民教育的下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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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案的重判凸显出现有法律对醉驾量刑上的混乱,有必要对现行的醉驾相关法律加以完善,对醉驾行为加重处罚,让“醉驾罪”适应性更强。

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证驾驶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了解,因交通肇事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

一起恶性交通事故,肇事者被法院判处死刑,在意料之外,同时也引起了刑法界的争议——醉驾到底该不该判死。在孙案中,判决依据已不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量刑,把孙伟铭判死,从法理上来说,也说得过去。

从司法实践上看,鉴于恶性交通肇事案的不断发生,将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到量刑中,已有先例。比如今年5月,沈阳人吴凯因酒后驾驶造成3死2伤,被认定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7年;7月16日,河南郑州中原区执法局法制科原科长酒后驾车连撞11人致2死4重伤,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据悉,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亦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批准逮捕。因而,孙伟铭的判死对今后的类似判决起着怎样的示范作用,不妨拭目以待。

孙伟铭因为醉驾而被判死,说有着标本意义也好,说是法律为弱势者撑腰也罢,作为全国首例,在法律警示之外,必然有着其一定的社会意义。特别是在汽车已普遍走入家庭之际,醉驾肇事已是越来越多,如何从根本上减少醉驾的发生,保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在孙案的重判背后,也凸显出现有法律对醉驾量刑上的混乱。

醉酒驾车为《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但现实中这种现象司空见惯。而由于缺乏相应的“醉驾罪”,在处罚上则表现得畸轻畸重。有的醉酒驾车只以轻微违法相究,像深圳针对醉酒驾车者实行细化的统一裁量标准,配合执法的处3日行政拘留,拒绝执法的分别处5日、10日甚至15日的行政拘留,暴力抗法的将被累计处20日行政拘留,态度决定着处罚轻重;南京最近出台规定,对醉驾出车祸者将吊销其驾照,且终身禁驾。即便判处醉驾有罪,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罪行也是轻重不等,孙伟铭被判死,同样是醉驾杀人的吴凯被判7年,湖北荆门掇刀区交通局原副局长周华酒后驾车撞死一人后逃逸,却只被判3年……

对醉驾杀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裁量标准不统一,导致了判决的五花八门。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律的缺憾。寄望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弥补这个缺憾,恐怕并不是良方,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弹性过大。

因而,有必要对现行的醉驾相关法律加以完善,对醉驾行为加重处罚,让“醉驾罪”适应性更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成都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并非毫无道理。美国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我们也该对醉驾杀人有相应的“醉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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